圍繞有限的外圍信息,一些關于娃哈哈家族糾紛的討論和猜測還在繼續(xù)發(fā)酵。所謂的21億美元離岸家族信托仍是焦點。8月1日,宗慶后遺產糾紛案將在香港高等法院進行聆訊。
這份信托是否已經完成設立程序?如果信托已成立,是娃哈哈創(chuàng)始人宗慶后生前設立還是據遺囑設立?口頭設立是否有效?JIANHAOVENTURESLIMITED(下稱“建昊公司”)扮演了什么角色?
在沒有官方完整信息披露的情況下,影響這些問題答案的因素存在很大不確定性。針對與這些問題有關的法律依據和判例經驗,幾位資深業(yè)內人士為第一財經提供了重要觀點。
信托是否完成設立?如果口頭設立是否有效?
香港豐裕信托資深合伙人、香港中文大學家族企業(yè)研究中心理事余亮恒對第一財經表示,目前從公開信息來看,尚未有證據表明宗慶后在中國香港設立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家族信托。他說,這些可能的證據包括,信托契約文本、受托人安排、資產正式劃撥記錄等。
那么,如果委托人只是口頭設立了信托,是否同樣有效?
“在中國香港,口頭信托理論上可以設立,但僅限于簡單動產且滿足信托三要素(委托人明確意圖、信托標的明確、受益人明確)的情況,且在實踐中極少使用,因其法律風險高、證據不足且難以滿足監(jiān)管要求。書面信托(如信托契約)就成為香港信托設立的標準形式,尤其是涉及不動產、家族財富或跨境資產時,必須以書面形式設立并由委托人簽署。”海邦國際顧問集團高級副總裁、知名國際稅法專家王文星對第一財經表示。
余亮恒也表示,在中國香港這樣的普通法轄區(qū),即使沒有書面信托契約,法院在某些情形下仍可能基于當事人的行為與背景事實,承認所謂“事實信托”,包括構成信托(ConstructiveTrust)或推定信托(ResultingTrust)。此類主張通常聚焦于三項核心判斷:設立信托的意圖是否明確、信托財產是否可識別、受益人或其群體是否具有可界定性。
對此,余亮恒提到,口頭信托被認定有效在過去已有判例。“例如,英國判例Paulv.Constance(1977)中,法院接受設立人多次對伴侶表示‘這筆錢也是你的’,結合共同資金使用行為,最終認定事實信托成立。類似的還有Bannisterv.Bannister,雖無書面安排,但基于長期共識與使用模式,法院仍認定信托義務成立。”他說。
余亮恒認為,在宗氏家族案件中,如果宗慶后另外三位子女(宗繼昌、宗婕莉、宗繼盛)能提供較明確的證據,例如,宗慶后曾反復表達其設立信托、留資安排的意圖,并通過資金逐步注入結構中,輔以助理、親屬證言、文件記錄等佐證路徑,他們是否能在香港法院嘗試主張某種形式的構成信托,將成為觀察重點。
余亮恒進一步對記者表示,根據近日境外媒體報道的信息分析,從信托實務角度判斷,該信托可能處于“意圖明確但尚未完成結構設立”的狀態(tài),恰好落在香港普通法中可主張構成信托(constructivetrust)或事實信托(resultingtrust)的判例邊緣。只要行為與意圖能夠被法院采信,即使缺乏正式契約,也可能認定存在信托關系。法院是否采用這一路徑,將成為案件下一階段審理的關鍵。
“總結來看,當前,從結構線索判斷,正式信托未必已經設立。但如果三位子女能圍繞‘信托意圖、實際安排、配套證據’形成一個邏輯自洽的主張,法院是否采納‘構成信托’的路徑,還需視后續(xù)審理與信息披露進一步厘清。”余亮恒認為,更深層的問題是,即使信托路徑得以成立,如何通過制度性治理安排,確保信托目的得到真實執(zhí)行,才是任何家族在面對復雜人際關系與多代接續(xù)時,不可忽視的核心課題。
生前信托、遺囑信托VS遺囑
關于宗氏家族信托的討論方向,目前除了信托設立形式是書面設立還是口頭設立,也有一些猜測指向遺囑信托。
什么是遺囑信托?如何判斷遺囑信托是否有效?遺囑信托與遺囑會不會沖突?
“如果生前沒能設立信托,通過遺囑也可以設立信托,但是遺囑必須有效。”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高凌云對第一財經表示,生前信托必須在信托設立人生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時設立,遺囑信托則是根據立遺囑人的遺囑,在其去世后設立的信托。
“設立遺囑信托比生前信托困難,因為首先要有遺囑,遺囑中必須有設立遺囑信托的條款,在立遺囑人去世后,該份遺囑必須經法院認定為合法有效,并且要有足夠的遺產能夠合法設立這個信托。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出問題,遺囑信托都不會成立。”她說。
她進一步表示,生前信托只要有效成立,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前轉移給信托的所有財產都不屬于遺產。換言之,遺囑中針對任何有效生前信托的財產所做出的任何處分都無效。這也意味著,無論遺囑和生前信托訂立的時間先后,只要生前信托有效成立,這部分信托財產都不受遺囑左右。
相比之下,遺囑信托則取決于遺囑的有效性,只有遺囑生效,遺囑中有關設立遺囑信托的條款也同時生效,遺囑信托才成立。
“有人以為杭州的訴訟涉及繼承,香港的訴訟涉及信托,這種猜測未必準確。畢竟生前信托是否已經設立存在很大疑問,若沒有生前信托,即便有可能成立遺囑信托,那也必須在遺囑有效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因此繼承遺產案件本身就包含了對遺囑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有境外信托的判斷。”高凌云表示。
她對記者表示:“基于目前有限的消息,(上述案件)在中國香港的訴訟只是為了配合在杭州的訴訟,原告在香港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當然保全的理由可能事關所謂的信托。”
有消息顯示,香港法院將于2025年8月1日舉行預計只會花5分鐘時間的聆訊。“香港法院的相關決定估計也是關于是否同意原告提出的禁止被告繼續(xù)動用賬戶資金,以及要求被告提供賬戶信息等要求,并不會針對信托等實體問題作出判決,更多信息需要等待杭州法院的判決。”她說。
建昊公司是什么角色?
有信息顯示,在近期與娃哈哈家族糾紛有關的訴訟中,涉及被轉出資金的匯豐銀行賬戶所屬方JIANHAOVENTURESLIMITED注冊于英屬維爾京群島(BVI),公司設立的初始日期為2020年1月1日,官方地址位于英屬維爾京群島的VistraCorporateServicesCentre,由宗慶后大女兒宗馥莉擔任董事。
一位BVI注冊服務商內部人士向第一財經證實了上述部分消息。不少分析認為,如果上述家族信托是股權信托,建昊公司可能是上述家族信托的SPV(特殊目的載體)。
那么,建昊公司與上述家族信托是何關系?宗馥莉能夠從中劃轉一筆約108萬美元的資金,說明了什么?如果建昊公司賬戶與信托無關,這家公司承擔了何種功能與角色?
余亮恒表示,從注冊地、董事設立及賬戶可操作狀態(tài)來看,建昊公司更像是一個個人資產平臺,而非由信托受托人控制的信托財產。
他進一步表示,在信托架構設計上,普通法體系允許受益人以“群體”方式設定(比如“子女及其后代”),而非逐一列名。SPV董事由家族中核心成員擔任,在實務中也屬常見,出于隱私、操作便利、家族代表性等考量,并不必然意味著該董事就是唯一受益人。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董事結構合理,若缺乏相應的信托治理機制(如受托人監(jiān)督、重大事項需保護人批準、資金流動約束),也容易出現權責失衡的風險。“在不少國際案例中,家族成員擔任SPV唯一董事,但缺乏治理制衡,最終會成為法院質疑信托獨立性和透明度的關鍵。”余亮恒說,家族信托SPV董事機制本身并非問題,關鍵在于是否有與之配套的“信托執(zhí)行制度”和“權力制衡邏輯”。
高凌云也表示,在股權信托架構下,信托設立人應當將股份作為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所以要區(qū)分誰是受托人,誰擁有這些股權,誰有資格管理和動用這些股權。無論搭幾層架構,最終都要落腳于誰是信托設立人、誰是受托人、誰是受益人、什么是信托財產這些基本問題上。”她說。
法律適用問題是關鍵
目前的關鍵信息是,涉訴的建昊公司匯豐銀行賬戶在香港,建昊公司注冊地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宗慶后另外三子女(可能的家族信托受益人)為美國籍,案件訴訟地在中國香港和娃哈哈注冊地杭州。
如果信托成立,該信托作為離岸家族信托的法律適用問題是關鍵。
高凌云表示,很多設立在離岸區(qū)域的信托,雖然選擇的適用法律是離岸地法,但如果訴訟發(fā)生在其他國家和地區(qū),法院未必會一定適用離岸地法律。她提到,在一些信托法比較發(fā)達的國家和地區(qū)(比如美國的紐約州和加州)已有不少基于法院地法的公序良俗(公共政策),適用法院地法,從而“擊穿”離岸信托的案例。
此前有資深稅法人士對第一財經表示,基于現有信息來看,如果宗氏家族信托確實存在,一個可能的架構是美國稅法下可撤銷的FGT(ForeignGrantorTrust,外國人委托信托)模式。在FGT轉為FNGT(ForeignNon-GrantorTrust,外國非委托人信托)之前,委托人保留著對信托較強的控制權,且信托財產處于“可進可出”狀態(tài),因此信托較難因委托人轉出資金而被認定為“擊穿”。(詳見報道《因娃哈哈而引爆,中國富豪熱衷的離岸家族信托有多神秘?》)
不過,高凌云認為:“‘外國人委托信托’是指信托設立人一直保持所有權或控制權的信托,這僅僅在某些離岸地能得到保護,如果糾紛發(fā)生在其他法域,未必能得到保護。至于美國法律下對這些信托的分類其實主要因為美國稅法對某些類型的信托采取特殊稅收政策,但訴訟發(fā)生在美國時或許很重要,但對于其他國家不具有特殊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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